(2017)冀06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秀菊、杨保永等与于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菊,杨保永,杨保庆,杨金匣,杨金平,杨金红,于爱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350号原告杨秀菊,女,194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杨保永,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杨保庆,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杨金匣,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杨金平,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杨金红,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中秋,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爱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姚艳君,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杨秀菊、杨保永、杨保庆、杨金匣、杨金平、杨金红诉被告于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中秋、XX,被告于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13时,被告于爱江驾驶小型轿车(车架号:LSVCH49F132401776,发动车号:BFF029339,事故发生时悬挂冀F×××××号牌)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涿州市107国道念疃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杨保永驾驶燃油三轮车相撞,后燃油三轮车又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燃油三轮车乘车人杨德福当场死亡,杨保永和杨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爱江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由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为委托单位,对杨德福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作出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055号,根据尸体检验,分析死者的损伤与巨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损失相符,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依据涿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爱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04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41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爱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于爱江驾驶小型轿车(车架号:LSVCH49F132401776,发动车号:BFF029339,事故发生时悬挂冀F×××××号牌)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涿州市107国道念疃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杨保永驾驶燃油三轮车相撞,后燃油三轮车又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燃油三轮车乘车人杨德福当场死亡,杨保永和杨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爱江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爱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保永、杨德福和杨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杨秀菊系死者杨德福妻子,原告杨保永系死者杨德福长子,原告杨保立系死者杨德福次子,原告杨金匣系死者杨德福长女,原告杨金平系死者杨德福二女儿,原告杨金红系死者杨德福三女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中秋系死者杨德福孙子。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0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4180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的损失清单为:死亡赔偿金5093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6元/年×5年),丧葬费25204.5元(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工资收入5040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抚养人杨秀菊生活费4124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148元×5年),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100元×5人×21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6374.5元。本院查明原告应支持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5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1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兴县柳卓乡东柳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丧葬费发票、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德福死亡,被告于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德福生于1938年9月6日,于2016年8月5日去世,死亡时年龄为78岁,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5年,对原告主张杨德福有抚养对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为25204元,未超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9134.5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5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事丧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13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于爱江负担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