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单君与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君,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05行初1号原告单君,自由职业。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91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919号。法定代表人高志秀,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亮,潍坊市奎文区政府法制服务局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君不服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处理,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君,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的负责人秦龙、委托代理人陈娜娜、杨秋兰,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顺廷、委托代理人李树亮、韩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君向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举报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此,原告不服,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奎文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潍奎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单君诉称,原告在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手机被价格欺诈,于2015年11月2日向第一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举报,被告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向第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第二被告维持了第一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本案中,原告举报时提供了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计算机数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出售苹果iPhone6S手机时(玫瑰金色、内存64GB),连续多日标价“仅限一天”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消费者。第一被告具有管辖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第一被告应当先立案,再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否属实,需要第一被告立案调查后,结合全部证据来综合认定。第一被告仅依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同时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第二被告做出的潍奎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第一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单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挂号信照片及中国邮政网站截图,证明奎文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提交2号证据,《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奎文区物价局包庇被举报人,不受理原告举报玩忽职守。提交3号证据,《价格举报转办告知书》,证明潍坊市发改委(物价局)指定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此案。提交4号证据,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又移送回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提交5号证据,(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机关对提供了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举报,应当先立案调查,再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对原告单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挂号信照片及中国邮政网站截图,此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对2号证据,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此证据进一步证明第一被告积极作为,在意识到工作中存在的失误和不足后,及时采取补正措施,并依法告知了原告。另外,第一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已销售的交易快照中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的价格标示描述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因此原告所称的第一被告包庇被举报人、不受理原告举报玩忽职守无任何依据。对3号证据,价格举报转办告知书,无异议。对4号证据,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无异议。第一被告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的举报,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向原告单君作出《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对5号证据,(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也对本案无任何参考价值,判决书中的被告是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局在办理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及市场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与被告适用的物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相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单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2号-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2号-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第一被告作为行政执法主体是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行政违法行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向被举报人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分别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发协助查询函。以上单位所提供的光盘中,均无与原告举报时提交的网页截图相一致的证据。被告也要求原告单君进一步提供与举报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未提供。《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为网页截图,材料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原告单君举报的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所售苹果iPhone6S手机(玫瑰金色、内存64GB)有价格欺诈事实存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单君。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单君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件局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该证据证明原告举报的内容。提交2-1号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4日、25日、27日网页截图;2-2号证据,2015年11月2日订单信息截图;2-3号证据,被举报人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2-4号证据,网店信息截图;2-5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举报时提供的材料。提交3-1号证据,2016年3月1日奎文区物价局协助调查函(奎物价函【2016】1号);3-2号证据,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积极调查,调查中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的实体经营地址,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对被举报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联系督促被举报人来被告处协助调查。提交4-1号证据,奎文区物价局询问笔录一份;提交4-2号证据,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交4-3号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4-4号证据,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交4-5号证据,被举报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被举报人调查原告举报一案的情况,被举报人对原告的举报事实予以否认。提交5号证据,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分,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提交6-1号证据,被举报人2016年3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提交6-2号证据,陈述书一份;提交6-3号证据,拒绝调解声明一份;提交6-4号证据,被举报人2016年4月6日拒绝调解声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被举报人调查原告举报一案的情况,被举报人不认可原告举报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并提供了不同的材料予以反驳。提交7号证据,关于要求协助查询企业信息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协助查询企业信息函,要求其对原告举报的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销售的苹果iPhone6S手机(64GB内存,玫瑰金色,标配)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开展促销活动的图片、网店宣传页面截图及此时间段内成交的此种商品的交易详单、交易快照等信息进行查询。提交8号证据,关于天猫店铺协查回复,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关于天猫店铺协查回复》。提交9号证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提供的光盘中,均无与原告举报时提交的网页截图相一致的证据。提交10号证据,奎文区物价局协助调查函(奎物价函【2016】4号),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发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对原告提交的天猫商城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的历史宣传网页的真实性经行核查,并附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4日、25日、27日天猫商城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2015年11月2日的订单确认截图一份。提交11号证据,关于天猫店铺协查信息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关于天猫店铺协查信息的回复》,回复内容为“天猫公司收到余杭区物价局转来的关于“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的信息查询要求,相关订单交易快照详见光盘,其余商品促销页面信息系统内无法调取,因此无法提供”。提交12号证据,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协查调查回复函(余价检协复【2016】2号),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的《协助调查回复函》,回复内容为:查询结果记录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回复的光盘里。提交13-1号证据,奎文区物价局限期提供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奎价检限2016【1】号);提交13-2号证据,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书面方式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材料,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交材料。提交14-1号证据,2016年5月31日《关于举报人举报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的办理结果告知书》一份;提交14-2号证据,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依法作出告知,并依法送达了原告。提交15号证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潍奎政复决字【2016】5号),证明奎文区人民政府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60日内)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确认被告该项行为违法,同时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对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提交16号证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潍奎政复决字【2016】7号),证明奎文区人民政府以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提交17-1号证据,2016年10月14日《不予立案呈批表》;提交17-2号证据,2016年10月26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改变法律依据,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提交18号证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提交19号证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提交20号证据,《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五)项。18-20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单君对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件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通过《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内容,可证明2015年11月2日奎文区物价局接收原告举报,为了包庇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以不属于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2号证据,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举报时提供的是计算机数据,并非是被告再一次复印出的书证。计算机数据是不会被轻易改动的,而再一次复印的书证是很容易修改的。据此,计算机数据的证明力明显要高于再一次复印的书证,另外计算机数据也可以鉴定出是否改动。对该证据中的8页书证,原告经仔细辨认确定与其提供的计算机数据的内容一致。通过证据2-1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4日、25日、27日在被举报人网店的截图内容可见,被举报人在出售苹果iPhone6S手机连续多日宣传促销价“仅限一天”,该3份截图与证据2-2订单信息截图中优惠“仅限一天”的内容相吻合,同时与证据9原告与被举报人交易快照中宣传用语:“本店iPhone6S大量现货!平均比市场价低了400!仅限今天买到就赚到”相吻合。据此,可以确认证据2-1和2-2中宣传促销价“仅限今天”的真实性。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证据4-1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否定其宣传“仅限一天”是在向国家机关虚假陈述属于作伪证。奎文区物价局在询问笔录中就问了一句和案件有关的话:你们宣传“仅限一天”没有。被举报人回答“没有”。据此可见,奎文区物价局相当听从违法嫌疑人。违法嫌疑人说没有就是没有,你还敢再问。对5号证据,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对6号证据,对被举报人出具的承诺书和陈述书认为是在虚假陈述,是在考验办案人员的智商。对7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该交易快照是原告与被举报人交易产生。内容是原告购买商品的介绍,从中可见“本店iPhone6S大量现货!平均比市场价低了400!仅限今天买到就赚到”的宣传用语,与原告举报时提交的证明被举报人使用促销价“仅限今天”销售iPhone6S手机的宣传用语相一致。对10号-17号证据,无异议。对18号-20号证据,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辩称,作出的潍奎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打印页,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受理行政复议,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收到受理通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提交2号证据,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后7日内送达了被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3条关于受理后7日内送达的规定。提交3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打印页,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1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2012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4号证据,被告物价局提供证据一宗,单君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证明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10日内提交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符合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规定。提交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1、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单君对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奎文区政府2016年11月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在11月10日才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已超出法定处理期限,构成行政复议程序违法。2号-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单君向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举报在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网店(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在网上出售苹果iPhone6S手机(玫瑰金色、内存63GB)时,连续多日标价“仅限一天”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消费者。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收到举报信后,经调查,未发现该网店在网上出售苹果iPhone6S手机(玫瑰金色、内存63GB)时,连续多日标价“仅限一天”的行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潍坊市奎文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潍坊市奎文物价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办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潍坊市奎文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之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单君出具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对此,原告单君不服,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潍奎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在调查中发现被举报的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网店(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在销售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过程中适用了“仅限今天买到就赚到”的价格标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负责本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受理价格违法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举报、投诉。被告在接到原告单君的举报后,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发协助查询函。以上单位向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光盘中,并未发现被举报的网店在网上出售苹果iPhone6S手机时(玫瑰金色、内存64GB),连续多日标价“仅限一天”的标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对举报案件作出的一种处理结果。《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本案中,第一被告调取淘宝网上的证据,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遂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因此,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据潍奎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