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清与陈洪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清,陈洪鹄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任清,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洪鹄,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任清因与被申请人陈洪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03民申7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清、被申请人陈洪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清申请再审称:因陈洪鹄的陈述,原审法院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4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洪鹄与柯×1、柯×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19554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故(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上两个案件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均存在审理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撤销(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洪鹄给付任清货款9505元,维持该判决第一项。被申请人陈洪鹄辩称:任清持供货单复印件找我要钱,我妻子已经给付任清9505元货款,没有写收条,时间记不清。付款是在我家,我妻子一次性给付任清货款几万元,其中包括货款9505元。故现不同意任清的再审请求。任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洪鹄支付任清包括9505元在内共计欠款12005元;2、诉讼费由陈洪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任清将玻璃货物送至位于北京市×区×庄的场地。任清提交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清中空玻璃款2500元整,待质保期满后付此款。此据。欠款人:陈洪鹄”。此外,该欠条还载有“春节以前”字样。庭审中,任清称该“陈洪鹄”及“春节以前”为本人书写。陈洪鹄称欠条上除“春节以前”之外,其他内容都不是其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春节以前”是指2015年春节以前。后任清认可该欠条上除“春节以前”为陈洪鹄书写,其余内容都是柯×2书写;此外,任清提出,欠条所载“春节以前”为2014年春节以前。后陈洪鹄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关于该欠条,庭审中,陈洪鹄提出其欠柯×1款项,柯×1欠任清款项,柯×1让陈洪鹄直接把钱给任清,欠条上记载的2500元欠款,陈洪鹄同意2015年春节前给任清,现在因为起诉,不同意支付了;此外,任清供应的玻璃存在进气水问题,陈洪鹄申请对玻璃质量进行鉴定,后陈洪鹄提出不申请鉴定了,现在有30多个村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但是陈洪鹄不清楚哪个是任清做的。另查,任清还提交一张2013年8月22日收条,该收条载明:“门板185支,6191元;外开扇47支,2547元;门料10支,767元。合计9505元。收货人:柯×1,经手人:柯×2”。该收条上还签有“陈洪鹄”字样。庭审中,任清称该“陈洪鹄”为其本人书写。陈洪鹄对此表示否认,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任清认可该收条内容都是柯×2书写。陈洪鹄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判决:1.陈洪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清货款二千五百元;2.驳回任清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通过对原审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554号以及本院(2016)京03民终503号卷宗进行审查,可以认定陈洪鹄与柯×1、柯×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柯×2认可9505元收条的真实性,收条中的货物已收到,这些货物是供给陈洪鹄的,陈洪鹄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陈洪鹄主张该货款已由其妻子支付,但就该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就诉争的收条向柯×2进一步核实,陈洪鹄亦未如实陈述事实,造成原审法院就该收条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查明。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柯×2在原审法院陈述以及陈洪鹄当庭的抗辩意见,可以认定陈洪鹄在收到任清提供的价值9505元货物后,至今未向任清支付货款,故任清要求陈洪鹄给付9505元的再审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未查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陈洪鹄认可本案诉争欠条的真实性,关于其妻子支付上述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陈洪鹄承认其在原审期间陈述错误,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其错误陈述的真实动机,本院认定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有虚假陈述的故意。由于陈洪鹄在原审法院存在虚假陈述,造成任清反复诉讼,并无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故本院对陈洪鹄的行为应予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洪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清货款九千五百零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洪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洪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赵 晖审判员 孙颖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