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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蓝孝雷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孝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88号原告:蓝孝雷,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华电热力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忠,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孝雷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16年12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9089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鲁02**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2.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伟忠、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孝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理赔义务,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许可的驾驶员宋克宁驾驶被保车辆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兰岙路路口南侧,与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韩明星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碰撞。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鲁B×××××车定损为94900元,对鲁B×××××号车辆车损为5130元。原告支付以上两车车辆维修费后要求被告理赔被拒绝。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无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保车辆的驾驶人员不是宋克宁,宋克宁系冒名顶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蓝孝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据二鲁B×××××号车辆和鲁B×××××车辆定损单;证据三鲁B×××××号车辆和鲁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证据五韩明星证人证言。被告天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金湖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据三投保单;证据四证人韩明星录音;证据五车辆轨迹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到即墨市交警大队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韩明星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该证人证言未能辨别出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金湖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经本院到青岛市公安局金湖路派出所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保险条款,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三投保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四韩明星录音,原告无异议,但该录音未能证明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五车辆轨迹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中,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并由该公司车队长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向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鲁B×××××号车辆维修费5130元。原、被告对证明和证人江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申请2017年3月14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金湖路派出所对民警牟林进行了调查,牟林证实:1.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金湖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是该所应被告要求所开具,情况说明中的冒名顶替仅是嫌疑;2.被告报案后金湖路派出所调取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处卡口照片时间为当日晚上10时,照片显示鲁B×××××号车由一名女性驾车,边上坐一名男士。原、被告对调查笔录质证后均无异议,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蓝孝雷将其所有的鲁B×××××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4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许可的司机宋克宁驾驶鲁B×××××投保车辆,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岙路路口南侧时,遇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司机韩明星驾驶鲁B×××××号车辆沿嵩山三路由南向北直行,鲁B×××××号车辆左前侧与鲁B×××××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明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天安财险报案,被告天安财险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被告天安财险核定,原告鲁B×××××投保车辆车损为94900元,鲁B×××××号车辆车损为5130元;原告蓝孝雷支付了鲁B×××××投保车辆维修费94900元,并向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鲁B×××××号车辆的维修费5130元。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将以上车辆维修费发票全部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对鲁B×××××车维修费94900元和鲁B×××××号车辆维修费51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许可的驾驶员宋克宁存在冒名顶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后,在认定事故的原因、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基础上依照法定职权制作的主体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金湖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经本院调查,派出所承办人员牟林证实,被告报案后派出所未正式立案受理,该情况说明是应变更要求出具,其中“事故驾驶员宋克宁系冒名顶替”的内容是涉嫌,并未查实,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牟林证实,调取事故发生前最后一处卡口照片的时间是当晚22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车辆轨迹记录显示事故前最后一处卡口照片时间为21点46分),本院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2点40分,从卡口时间与事故时间之间有40分钟空间,以事故发生前40分钟的卡口照片来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天安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蓝孝雷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鲁B×××××号车损513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款313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主张的鲁B×××××车损949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394000元限额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蓝孝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蓝孝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3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赔付原告蓝孝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4900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欣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可栋(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