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兴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45号原告:赵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王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兴龙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理赔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415.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23时左右,原告车上驾驶员李超峰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7233国道与304县道交汇处与由东向西的姜启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姜启凤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宝应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李超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姜启凤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27515.06元,原告为其已经垫付,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至今未能理赔。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诉求。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本公司已垫付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施救费过高,本公司只认可3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医疗费发票、保单、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了支付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兴龙系沪D×××××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无锡英格尔发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该公司为车辆行驶证记名车主,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2016年12月26日23时左右,李超峰驾驶沪D×××××由北向南行驶至7233国道与304县道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及姜启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姜启凤受伤,车辆损坏。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启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515.0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赵兴龙支付117515.06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龙支付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已垫付1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施救费应予扣减,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龙11801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