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梁山村3队刘某家,后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将刘某的左侧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