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潘与被告魏月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魏月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75号原告:李潘,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月平,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李潘与被告魏月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吴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560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石明义借款300000元,原告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石明义起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15)高漆民初字第535号判决,由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明义借款25119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原、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856元。然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于2016年4月30日代被告向石明义偿还借款251190元及案件受理费4856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月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判决书及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魏月平向案外人石明义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1张,李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魏月平未能及时清偿,石明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5)高漆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魏月平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明义借款251190元及逾期利息,李潘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李潘、魏月平承担案件受理费4856元。判决生效后然魏月平未及时清偿,李潘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于2016年4月30日代魏月平向石明义偿还借款251190元及案件受理费4856元,合计代偿25604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2560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月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潘256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魏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