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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后娇、李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后娇,李琼花,魏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后娇,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皮鞋厂生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花,女,1985年6月10日生,佤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现住沧源自治县电信生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美琴,女,1973年8月15日生,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上诉人林后娇因与被上诉人李琼花、魏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49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后娇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借款合同约定了每月按期还息,至今拖欠11个月利息(按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月利息2%计算,应付利息为:30000元×2%×11=6600元。二、上诉人实际收到利息的最后时间是2016年3月份,一审判令我方承担被上诉人还了多少利息的举证责任不当,应依法改判。李琼花已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40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500元,共支付了4400元利息。林后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琼花、魏美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8个月计算4800元,共计3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琼花于2015年12月6日向林后娇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5%结算,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天加收30元延迟履行金,且该30000元借款由魏美琴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到期后,除李琼花向林后娇支付过部分利息外,李琼花经林后娇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琼花欠林后娇借款,并向林后娇打下借条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当由李琼花向林后娇清偿。对要求李琼花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林后娇提出的要求李琼花给付拖欠8个月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李琼花不予认可,李琼花、林后娇都认可给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明确给付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导致利息数额无法确定,对林后娇提出要求李琼花给付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条载明魏美琴为担���人,且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对林后娇提出由魏美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琼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林后娇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魏美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林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林后娇负担46元,李琼花、魏美琴连带承担289元。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花、魏美琴是否应承担向林后娇支付借款利息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另查明:林后娇二审中自认李琼花已向其支付过欠款利息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后娇作��借款人,自认李琼花已支付利息4400元,未支付利息8个月,李琼花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自己已还的利息承担举证责任,李琼花抗辩已还过利息,至于还了多少,却不能提供已还多少款的凭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判令对林后娇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后娇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琼花自愿支付的��息44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算,计至2016年5月3日;未付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算,至林后娇2016年12月起诉,共未付7个月28天,按年利率24%计算,应偿还的利息为:30000元×24%÷12个月×(7+28/30)个月=4758元,二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本金、利息合计34758元。综上,上诉人林后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琼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后娇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58元,合计34758元;三、被上诉人魏美琴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负有给��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李琼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李琼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