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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明江与兴化市新锦一不锈钢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新锦一不锈钢制品厂,杨明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新锦一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负责人:史存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化市新锦一不锈钢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明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3月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新锦一厂负责人史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未到庭,被上诉人杨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锦一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根据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实践中经常存在个人以企业人员的形式缴纳社会保险或另一企业借用其他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早已歇业。相关厂房设备已出租他人,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也是承租方借用上诉人名义所缴纳,其既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更不支付其任何报酬,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明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时对双方劳动关系已做出了审查,所作判决符合事实。杨明江2014年4月22日到上诉人处上班,一直工作到受伤。上诉人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故意回避用工事实。上诉人从2014年9月开始为杨明江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明江自2014年9月起与新锦一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新锦一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15日凌晨,杨明江不慎在车间门口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9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明江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关于告知确认劳动关系的函》,要求杨明江先行确认劳动关系。2、2016年11月1日,杨明江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杨明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3、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新锦一厂一直为杨明江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明江为证明其与新锦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该厂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凭证,尽管该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杨明江与兴化市新锦一不锈钢制品厂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兴化市新锦一不锈钢制品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新锦一厂与被上诉人杨明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阐述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明江提供了由兴化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上诉人新锦一厂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8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记录。根据该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杨明江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实上诉人新锦一厂与被上诉人杨明江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绵一厂虽在一审中不认可被上诉人杨明江提供的考勤表,并上诉称其单位早已歇业,被上诉人杨明江未向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辩称并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新锦一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锦一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