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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作恒与吴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恒,吴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042号原告:王作恒,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钢,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作恒与被告吴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坐落在蓟州区五百户镇东头百户村房屋及院落(包括设备),期限8年,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2015年以前的租金,2016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吴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的合同在2016年2月份已解除,被告当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意见,只是扣押了被告的设备;2、原告违约在先,2015年有关部门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防火设施不安全,导致被告停产,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置之不理;3、发生了情势变更,因租赁房屋附近拆迁,导致劳动力不足,被告无法经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据2、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租赁协议书在2016年2月双方已经解除,补充协议仅是说明人身安全和生产安全等事宜,不能说明租赁房屋的安全性。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头百户村一区一号房屋、院落和所有设备。协议书甲方王作恒、乙方吴钢,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承租费自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2010年4月15日一次性交付租金40000元,每年4月30日上交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2016年2月,被告从租赁房屋处搬出,搬至蓟州区××××村。被告现仍有部分设备在租赁的房屋处。另查,五百户镇东头百户村以西的村庄涉及拆迁,东头百户村未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告主张发生了情势变更,无法雇佣劳动力,原告违约,防火设施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被停业整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在2016年2月份已经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钢给付原告王作恒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赁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龙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