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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鹏、王淑华与张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鹏,王淑华,张弟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鹏,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芝,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芝,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弟银,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翟鹏、王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鹏、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芝、被上诉人张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鹏、王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弟银针对翟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弟银承担。事实理由:本案与翟鹏没有关系,不应判决翟鹏还款。张弟银辩称,我的钱打给翟鹏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继革、张文革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弟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翟鹏、王淑华给付本金12万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弟银于2014年10月23日向翟鹏卡中转款195000元,后王淑华偿还部分欠款,至2015年8月18日,王淑华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为12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1.5分。另查,张弟银起诉的翟志祥与王淑华系夫妻关系,翟志祥于2016年6月2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王淑华,其子翟鹏。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淑华向张弟银借款,事实存在,有转款记录及借据为证,王淑华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翟志祥与王淑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但翟志祥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依法追加翟志祥之子翟鹏为被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淑华、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弟银借款12万元(翟鹏在继承翟志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王淑华、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弟银借款12万元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1.5%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翟鹏在继承翟志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2700元,由王淑华、翟鹏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翟志祥与王淑华向张弟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淑华亦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存在,王淑华向张弟银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翟鹏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款人翟志祥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王淑华、其子翟鹏。虽在二审审理期间,翟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一份翟鹏的声明,证明翟鹏放弃继承翟志祥的遗产,但因翟鹏在一审中未提出放弃遗产的声明,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一审判决翟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翟鹏、王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翟鹏、王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