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子付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子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更20号罪犯杨子付,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杨子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5年2月12日前杨子付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杨子付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子付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6—2015.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6—2016.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子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子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百灵审判员 李天伟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