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龙与被告龙忠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龙忠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79号原告:李龙,男,1989年2月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龙忠芬,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李龙与被告龙忠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龙忠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龙忠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李云松、长女李婷、次女李欣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生育男孩李云松、2009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李婷、2012年6月23日生育次女李欣。2010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在纳雍县鬃岭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一直未归。被告与我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李云松、长女李婷、次女李欣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李云松,2009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李婷,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结婚,2012年6月23日生育次女李欣。2013年12月被告返回其父母家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龙与被告龙忠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雯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人民陪审员  黄浩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