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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安民与夏宪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民,夏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1482号原告:胡安民,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宪明,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址不详。原告胡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约定合伙对万茂大厦建筑工程共同施工,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相关费用,被告负责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等。同年3月,原告开始购买板房、聘请工队施工。由于被告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未签订,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双方提出终止合伙关系。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为此工程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4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损失40万元。2016年9月9日,双方就欠款事项达成了协议,即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730270元,但此后仅支付欠款33027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安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新审 判 员  姚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