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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716号原告:刘建兵,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新桥村。法定代表人俞文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俞文波,女,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傅丽,女,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徐国美,系傅某母亲,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傅丽、傅某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兵诉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丽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均、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徐国美、被告傅丽、傅某委托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丽公司、被告俞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粮食款17472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了原告的粮食,并向原告出具了粮食收购凭证,口头约定在2016年1月底前进行结算。期间,傅保云在2016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强丽公司及傅保云法定继承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粮食款。经了解,被告强丽公司属俞文波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财产也无任何账目,公司所有的收入与开支全部由俞文波的私人银行卡进行操作,俞文波与强丽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另傅保云在死亡时处于独身状态,其近亲属只有一子(傅某)、一女(傅丽)。被告强丽公司、俞文波书面辩称,刘建兵提供的发票是2014年出具的,那时俞文波还没有到强丽公司,2014年的发票与现强丽公司无关。被告傅丽、傅某辩称,原告所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原告的粮食不是事实,原��也无证据证明合作收购的事实。原告仅是与强丽公司发生粮食收购关系,故被告傅丽、傅某不是适格诉讼当事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粮食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丽、傅某系傅保云与徐国美婚生女儿及儿子。强丽公司原系傅保云在2012年9月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4月20日,傅保云将其所持有的强丽公司全部股权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了俞文波。2016年1月13日,傅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强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份粮食收购凭证,共计金额174720元。因原告索要上述粮食款无果,导致诉争。庭审中,原告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原告的粮食,故强丽公司及傅保云法定继承人傅丽、傅某应对结欠原告的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俞文波为强丽公司唯一股东,强丽公司无财产、无账目,公司所有支出与收入均通过俞文波个人银行卡进行操作,俞文波与强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俞文波对强丽公司结欠原告的粮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傅丽、傅某否认系傅保云与强丽公司合作收购原告粮食,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对俞文波所作询问笔录,俞文波在笔录中称:“我系强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丽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粮食收购销售。今年公司收购的小麦与稻谷均为1000多吨,公司成员只有我与傅保云二人,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兼会计,傅保云管销售,每月付给傅保云15**元,一年下来,公司盈利就分一成给傅保云,公司销售粮食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我私人银行卡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粮食收购凭证、溧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傅保云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溧阳市社渚派出所出具的傅保云家庭户口信息、溧阳市社渚派出所对俞文波询问笔录、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查询信息及当事人、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了原告的粮食,但原告所提供的收购凭证载明的收购单位仅为强丽公司,傅保云经手出具收购凭证时为强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强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购凭证,原告提供的俞文波笔录,也不能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了原告粮食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强丽公司为向原告收购粮食的收购人,傅保云非共同收购人,强丽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傅保云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傅保云法定继承人傅丽、傅某对所欠原告的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丽公司于2014年收购���告的粮食并出具了收购凭证,虽然强丽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均已变更,但强丽公司对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依法依然应承担清偿义务,强丽公司认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即不应承担变更前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强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粮食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俞文波系强丽公司唯一股东,强丽公司没有设立单独的财务机构,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均通过俞文波私人银行卡操作,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强丽公司的财产无法相互独立,况且俞文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本院据此认定俞文波个人与强丽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俞文波应对强丽公司所欠原告粮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丽公司、被告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兵支付粮食款174720元。二、被告俞文波对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免预交),由被告强丽公司、俞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杨家林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