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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李德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李德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元,男,汉族,194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诚,沧州市新华区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5.76%的标准支付2002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2000元补偿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让上诉人按年利率5.76%的标准支付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平,应将此部分判决内容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上诉人之所以未能及时地偿付被上诉人相关补偿款,并非出于上诉人故意拖延,而是因为上诉人遭遇了意外事件。即2002年3月18日上午,上诉人方当时的村秘书于金泉在黄骅市渤海西路建设银行取出黄骅市地震局拨付“专款”,准备办理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事宜时,被三明男子劫持,致62000元“专款”被抢走,加之上诉人经济非常困难,才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与被上诉人结清补偿款,故鉴于上诉人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李德元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震局赔偿款98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埕古1号井系首都圈防震减灾综合示范区项目工程,该井使用权属为黄骅市人民政府,南赵村利用该井热水进行水产养殖及育苗。1999年7月1日,原告李德元与被告南赵村村委会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一、鱼池坐落在羊××南,鱼池面积为6亩。二、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方式:承包金为每年2万元,三年共计6万元。交款方式为1999年7月1日交清第一年承包费2万元,从中扣除给予乙方大棚修理费5000元;2000年7月1日交清第二年承包费2万元,从中扣除给予乙方的大棚修理费4000元;2001年7月1日交清第三年的承包费2万元,从中扣除乙方的大棚修理费4000元。……六、违约责任……4、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地热水出水停止或有明显减少,双方协议甲方认可后扣减乙方当年承包费额5%至1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15000元,但未交纳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各16000元。2001年7月份,黄骅市地震办公室根据沧州地震局要求,盖好井房准备启用埕古1号井,期间该井突然中断自流,导致原告养殖的热带鱼死亡,被告的鱼池废弃,无法继续承包,产生经济损失。2001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及黄骅市地震办公室三方协商,形成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埕古1号井中断自流后使南赵村和其养鱼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受损失单位和个人的一再请求下,考虑到期受损失程度较大和我们继续使用该井,及今后的关系等原因,经与南赵村村委会协商,一次性补偿南赵村及养鱼户共计人民币9.8万元,双方今后就此事再无争议……”。协议签订后,黄骅地震局向南赵村村委会实际拨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南赵村村委会于2003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地震局赔偿南赵村及养鱼户损失9万元,通过党支部、村委会研究,补给养殖户李德元4万元,扣除一切费用还欠27000元,已支1200元,实欠25800元。当时在场人张长德、于连军、(于)金泉。2003年5月16号”。原告李德元表示不认可该欠条中的补偿款金额,认为被告就补偿款金额并未与原告协商,而系其单方出具的。另查明,2002年3月18日,南赵村村秘书于金泉在黄骅市渤海西路建设银行取款后被劫持至黄骅市电力局南侧烂尾楼内,62000元现金被抢走,现此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至今尚未破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黄骅市地震局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98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协议书》明确约定:“……埕古1号井中断自流后使南赵村和其养鱼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受损失单位和个人的一再请求下,一次性补偿南赵村及养鱼户共计人民币9.8万元……”。由此可见,该98000元的补偿款为原被告共同应得的款项。原被告就自己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从而导致无法按原被告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均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应分得补偿款的比例各为50%。因被告仅认可收到地震局赔偿款9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全部补偿款98000元,故应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90000元认定被告收到补偿款的金额,原被告各自应得45000元。被告主张抵销相关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交纳了三年承包费,而被告仅认可原告已交纳第一年承包费15000元,未交纳第二、三年承包费总计32000元。所以,在原被告互负同种类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抵销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抵销承包费13000元,低于后两年承包费数额,应视为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被告另主张原告已支取12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加之,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抵销原告欠付的承包费后,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000元(45000元-13000元)。被告辩解称62000元补偿款已被抢走,导致无法分割。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尚未特定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抢劫的62000元与补偿款系同一笔款项,抢劫案件的发生不能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所以,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01年开始计算,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收到补偿款的具体时间,被告自认补偿款被抢发生在2002年3月18日。因此,能够确定2002年3月18日被告已经收到补偿款,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2002年3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在收到原被告共同的补偿款后,长期占有原告应得的份额拒不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份额补偿款份额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元补偿款32000元,并按年利率5.76%的标准支付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李德元承担758元,被告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对于给付被上诉人李德元补偿款3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偿款自黄骅市地震局给付之后,上诉人应及时给付被上诉人,否则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依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村秘书于金泉2002年3月18日将补偿款取出但被抢劫,故原审判决自2002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5.76%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专款”被抢劫以及经济困难,不能成为其不给付利息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