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长贵与王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贵,王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581号原告:黄长贵,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华,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丰收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长贵与被告王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被告王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长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王长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25日的借条实际是2014年7月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长华向原告黄长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黄长贵人民币拾万元正(时间半个月)借款人:王长华2014.7.10见证人:刘建国7/10”。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长华向原告黄长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黄长贵人民币拾万元正(时间壹个月)借款人:王长华2016.6.25”。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长华向原告黄长贵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25日至诉讼前,原告黄长贵多次通过发微信信息的形式要求被告王长华还款。后黄长贵将王长华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黄长贵将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变更为从2016年7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长华向原告黄长贵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王长华偿还10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中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被告王长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有利率,庭审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自2016年7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华辩称,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25日的借条是转的2014年7月10的借条,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长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王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xxxxx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