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乔学山与崔高闯、张静、崔修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高闯,张静,乔学山,崔修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崔高闯,男,汉族,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静,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申请执行人:乔学山,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崔修会,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复议申请人崔高闯、张静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寿法院)(2017)黑0129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寿法院在办理乔学山申请执行崔高闯、张静、崔修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崔高闯、张静对延寿法院作出的强制迁出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延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崔高闯系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米业,分南厂和北厂)的法定代表人,鑫源米业使用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系崔高闯个人所有。2015年6月25日,崔高闯用上述房产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在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8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2月16日,崔高闯将鑫源米业北厂的厂房、设备租给案外人王雷使用。2016年3月24日崔高闯将鑫源米业南厂的厂房、设备租给案外人马金龙使用。本院在执行乔学山与崔高闯、张静、崔修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对崔高闯所有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函同意该院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并要求依法优先受偿。另查明,崔高闯及妻子张静现租房居住。崔高闯于2012年9月2日,在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义和屯以200000元价格购买8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中和镇字第TEL7-00**)一栋,该房屋不在法院拟强迁厂房之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崔高闯父母在此房屋居住。但其父母在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义和屯有一处房屋闲置。崔高闯的二个子女均已结婚,均有居住房屋。延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崔高闯于2015年6月25日将其所有的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给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院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后优先受偿。而崔高闯将鑫源米业的厂房、设备出租的行为系在抵押贷款之后,不能对抗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抵押权。此外,崔高闯家庭成员现均有居住房屋,均未在鑫源米业办公室居住。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崔高闯、张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延寿法院异议裁定查明事实不清,机器设备系鑫源米业所有,与其个人无关;2、延寿法院超标的查封,本案剩余本金仅余5万左右,却查封其4宗房产及机器设备。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延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延寿法院办理涉及崔高闯、张静和鑫源米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6件,本金586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机器设备不是其个人财产的问题,从卷宗反映的情况,产权证及询问笔录均记载,房产及机器设备为崔高闯个人所有,复议申请人崔高闯、张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延寿法院将相关的6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崔高闯、张静的复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高闯、张静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9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邓杰& # xB;审判员 王 怀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