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8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主任。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琳。申请执行人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保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6年5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出荣社保征字[2016]第3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截止2016年4月30日,欠缴社会保险费184827.72元。限其于2016年5月20日前补缴社会保险184827.72元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荣社保征字[2016]第3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184827.72元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补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滞纳金,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前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催缴的职责,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滞纳金事实依据不足,可能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作出的荣社保征字[2016]第3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184827.72元的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作出的荣社保征字[2016]第3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补缴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672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七���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