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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超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80号原告:余超民,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二巷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9150617W。法定代表人:郭长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余超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超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员工黄某某驾驶原告车辆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会会城东甲路边工地工作时,因操作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电线杆,造成工地8根电线杆倒地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车物损失鉴定费1700元;2、线路抢修工程费32500元,共34200元。被告是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其不及免陪保险)的承保公司,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理赔,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涉案车辆粤J×××××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3、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2200元,我司不予赔付。首先,从事故现场照片可知,电线的高度远比涉案车辆高,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辆不可能碰撞电线,故事发时应当是车厢翻斗一直处于升起状态未放下而碰撞电线导致损失发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其次,涉案车辆粤J×××××使用性质为货运,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的法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营业货车必须办理营业证,由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才可以上路。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驾驶员若存在此情形“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员黄某某并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上述免责条款我司已使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明示,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我司已经履行了向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4、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驾驶员黄某某驾驶原告余超民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会会城东甲路边工地工作时,因操作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电线杆,造成工地8根电线杆倒地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2015013183《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超民于2016年10月27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确定车物损失鉴定费1700元、线路抢修工程费32500元,合计34200元。另查明,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下32200元原告余超民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编号2015013183《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超民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2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黄某某使车厢翻斗一直处于升起状态未放下而碰撞电线导致损失发生且驾驶员黄某某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驾驶员若存在此情形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所述,驾驶员黄某某是碰撞到电线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黄某某使车厢翻斗一直处于升起状态未放下而碰撞电线导致事故发生是被告的推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在判决前仍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主张。2、关于驾驶员黄某某是否有资格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该汽车是否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驾驶证足以证明黄某某是有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驾驶该汽车的资格没有附加要驾驶员持有从业资格证的条件。又因该汽车发生碰撞电线杆时,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汽车是出租或在营运,也未成就被告所述“驾驶员若存在此情形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的情形,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余超民诉请的鉴定费17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余超民为鉴定车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计算赔偿金额数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2000元,原告余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损失为32200元。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32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败诉,因此应承担本案败诉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2200元给原告余超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0元(原告余超民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社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