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255号原告: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1幢13层9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有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咸安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国,总经理。原告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振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应付的审计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应付的代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费用13000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到还款日期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该13000元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代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与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相关的项目申报材料编写及网上申报等工作;双方还约定服务费用分为两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为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用为13000元,被告应于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服务网(××)拟认定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余款,如付款延期将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等。此外,2016年9月2日,我公司还与被告签订了审计业务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由我公司通过执行审计工作,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双方还约定本次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1000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期款项5000元,后期款项5000元于我公司出具以上审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等。现湖北省科技厅已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关于湖北省2016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公示,并附《2016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被告在名单内。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付第二阶段服务费用130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我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3000元和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此外,我公司已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经我公司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审计服务尾款5000元,但被告也拒绝支付,我公司遂诉于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现已停产,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下欠的款项,且主张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和审计业务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前述审计业务服务合同是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的约定就审计方面的事务进行的补充性约定。在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和审计服务等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审计服务费5000元,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费用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服务费5000元;二、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费13000元;三、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13000元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服务费的,之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服务费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四、驳回原告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