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麦芩与被上诉人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麦芩,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麦芩。委托代理人:郭美玲,山西郭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靳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利,该卫生院法律顾问。上诉人甘麦芩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麦芩及委托代理人郭美玲,被上诉人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靳伟及委托代理人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麦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部分,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100300元、残疾赔偿金71416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酌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80天错误。上诉人遭受医疗过错侵害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而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书(2016)司鉴字第607号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相隔1001天,期间持续在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曲沃县中医院住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000天,误工费计114000元;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5970元过低。上诉人需要专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护理期限应定为1000天,护理费用为100300元;三、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居民收入17854元标准,共71416元。被上诉人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辩称:一审认定误工费20579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应当在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或者在第一次起诉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鉴定,而不是在受到损害后两年多后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的字样,并非必须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一审认定护理费5970元也是合情合法的,上诉人受到损害后共计住院59天,若上诉人要求护理期间按1000天计算,应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护理期间。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37816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5条有规定。上诉人提到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及《山西省交通厅文件》均属于地方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甘麦芩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2日其感觉右腿双侧腘窝不舒服,到被告曲村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右腘窝内存在一游离体,需手术治疗。同月16日,实施了手术。手术后,右腿一直疼痛并且肿胀不能消退,先后到临汾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诉讼中,经山西省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505号医疗纠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曲村卫生院对原告甘麦芩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对其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拟为85%(80%-90%);(2016)司鉴第607号医疗纠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甘麦芩伤残等级为九级。截止开庭之日,其支出医疗费20665元、交通费、住宿费4309元,鉴定费8000元,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100300元,伤残赔偿金71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共计37341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医疗票据。被告曲村卫生院对原告甘麦芩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235元的医疗票据和2015年2月16日55元的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涉案票据上确实没有原告甘麦芩姓名。本院认为,涉案票据上没有原告甘麦芩姓名,加之没有相关证据印证,难以认定两张涉案医疗费票据属原告甘麦芩的医疗费用。被告曲村卫生院对原告甘麦芩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450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涉案票据没有载明原告甘麦芩姓名,经核查票据上载有原告甘麦芩的姓名,该票据应予认定。除上述争议票据外,其他涉案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曲村卫生院对原告甘麦芩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其认可2000元交通费用,360元住宿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甘麦芩就诊医院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酌情认定相关涉案票据。三、误工费时间。被告曲村卫生院对对原告甘麦芩误工费时间为1000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甘麦芩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误工时间按1000天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定。四、护理时间。被告曲村卫生院对原告甘麦芩主张的护理时间1000天有异议,认为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如果出院后需要护理,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甘麦芩主张其护理时间为1000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原告甘麦芩主张医疗费20665元(审理中原告说明此金额为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金额),本院认为,除原告甘麦芩提交的两张票据(290元)上没有甘麦芩的姓名无法认定外,其余医疗费的票据与治疗具有关联性,被告曲村卫生院提出涉案两张票据的异议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甘麦芩的医疗费用20375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甘麦芩主张误工费114000元,被告曲村卫生院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甘麦芩主张误工时间为1000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180天为宜。原告甘麦芩系农民,根据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误工费为41729÷365天×180天即2057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用、住宿费用。被告曲村卫生院提出异议,认可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用36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甘麦芩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3000元。四、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甘麦芩主张1000天护理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其先后住院59天,护理期限为59天为宜,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护理费为36933元÷365天×59天即597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甘麦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伤情,考虑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不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59天即2950元。六、关于营养费。被告曲村卫生院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甘麦芩主张营养费用按59天×30天计算即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曲村卫生院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甘麦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甘麦芩在本次医疗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八、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曲村卫生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农民可支配收入9454计算,不应按照原告甘麦芩主张的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城市纯收入1785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甘麦芩系农民,应按照2015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20年×20%即37816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曲村卫生院在给原告甘麦芩诊断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被告曲村卫生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沃县曲村为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麦芩医疗费20375元、误工费20579元、护理费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以上总计110460元的85%即93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负担3612.5元,原告甘麦芩负担637.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依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用和时间。上诉人认为其在受损害后持续治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认定为1000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两年多才申请伤残鉴定,期间明显过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并非硬性规定,一审认定180天合理。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一直辗转治疗,但其治疗行为并非连续不断,而是间断性的治疗,不能证明其误工呈持续状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针对护理期限给出建议,法律法规也未对护理期限的确定提供明确依据。参考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四肢主要血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7至60日的规定,一审按照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为59天,护理费用计59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据《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记载,2012年四季度,国家统计局实施了城乡一体化住户调查改革,原有指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变更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通知,“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该通知对于本案具有参考意义。经查阅相关数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此标准计算17854元×20年×20%,为71416元。一审判决中的其他赔偿费用及责任分配比例,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甘麦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甘麦芩医疗费20375元、误工费20579元、护理费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4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44060元的85%,即122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上诉人曲沃县曲村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叶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