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卧佛寺与迟海龙、王庆华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卧佛寺,迟海龙,王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化市东昌区卧佛寺。委托代理人杨景海,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迟海龙,男,住吉林省。被执行人:王庆华,男,住吉林省。复议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卧佛寺(以下简称卧佛寺)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区法院)(2016)吉05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卧佛寺向东昌区法院提出异议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简称通化中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吉05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庆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迟海龙赔偿款71859.44元,卧佛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先执行王庆华的财产。同时,卧佛寺名下的银行存款都是发心人士专项用款,每笔款项都有发心人士的公德项目说明,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故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卧佛寺的银行存款76922.70元。迟海龙称,通化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王庆华与卧佛寺共同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故对先执行谁的财产没有异议,只要能收到赔偿款即可。东昌区法院查明,卧佛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数张记账凭证及收据,载明款用途为供养众僧、付窗帘布、付工时费、付膏药款等。东昌区法院认为,根据通化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卧佛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冻结卧佛寺银行存款7692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卧佛寺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专款专用。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卧佛寺所提异议。卧佛寺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与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本院查明,东昌区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迟海龙与被执行人王庆华、卧佛寺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吉0502执810号执行裁定,冻结卧佛寺银行存款76922.70元。卧佛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存款。本院认为,卧佛寺原名为通化市东昌区京华寺,本院(2016)吉05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庆华赔偿迟海龙71859.44元,通化市东昌区京华寺承担连带责任。东昌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卧佛寺并冻结该寺银行存款76922.70元无不当之处。卧佛寺提出应当先执行王庆华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卧佛寺主张被冻结的存款为“��用款”,但该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的专用款项。卧佛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东昌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东昌区卧佛寺复议申请,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执异9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宣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