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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义桂与汪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桂,汪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719号原告:张义桂,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晓萍,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义桂诉被告汪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被告汪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晓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陆续支付半年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晓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被告汪晓萍辩称,当时被告放了100万给王铭,原告说她有20万元也想放出去,不记得原告是转到我的账户还是王铭账户,这个钱不可能付的现金,应该是先转钱,后打的借条,借条是本人打的,因为原告不认识王铭,王铭给了原告利息,是直接打到原告账户的。后来王铭开的超市亏损了,被告和原告都将王铭处的钱拿回来,然后将钱借给给了程向涛,程向涛与原告也不认识,这个钱就要不回来了。利息总共给到2014年6月份,其中有两个月是程向涛给的,之后就没有给利息了,也没有还本金。被告汪晓萍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被告汪晓萍承认是其本人所写,并认可原告将200000元转账给其本人或王铭账户,原告不认识王铭,应视为该笔款项是借给被告;证据3通话录音,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并已给付至2014年6月份,因而原告所举的证据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为:原告张义桂与被告汪晓萍系同学关系。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原告张义桂分两次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汪晓萍,2013年10月1日被告汪晓萍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晓萍未予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义桂与被告汪晓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晓萍承认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要,应认定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晓萍提出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的而是他人所借的抗辩,即使是被告将该笔借款借与他人,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因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义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汪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