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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罗燕梅、张小买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罗燕梅,张小买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740号原告:杨某1,男,200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冯春贵、黄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梅,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张小买吾,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层。负责人:文小亮,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媚,系公司职工。原告杨某1与被告罗燕梅、张小买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小买吾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为,被告张小买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罗燕梅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湫山乡东方小学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超前车被告张小买吾浙10.606**号拖拉机后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之后原告摔倒后被张小买吾驾驶的浙10.606**号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5月28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燕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买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入住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先后共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40072.28(轿车车主垫付的30000元和拖拉机车主垫付的30000元),还剩280072.28元。2016年3月23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于2016年4月13日得出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结论报告。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罗燕梅、张小买吾赔偿给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280072.28元。(已减去轿车车主垫付的30000元和拖拉机车主垫付的30000元)其中医疗费106204.68元、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事故处理陪同治疗人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3006元、伤残补助金19234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支付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买吾对上述款中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请的总额变为359572.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0元还剩299572.68元;并在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增加要求本案的赔偿款在被告罗燕梅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基本信息、原告名字修改的证明、台州医院、宁波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材料、报告单、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被告罗燕梅未作答辩。被告张小买吾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被告张小买吾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完全因为被告罗燕梅的违法超车才造成本次事故,而张小买吾对本次事故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对比例重新认定,判定被告张小买吾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其他要求不合理的地方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小买吾已垫付了30000元,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买吾应当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18054.79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按照240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我们认可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陪同治疗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小孩应当只计算护理费不能双重主张;对交通费原告在宁波实际的话有80天住院,按照标准是800元,三次去宁波门诊,按照一次66元计算,也就460元,对此,我们认可1500元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是小孩,但是就读的地方在乡下,生活消费都是按照农村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5000元;还有个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有两个机动车,事故认定为主次责,按照机动车为机动车应当按照三七开,被告张小买吾的代理人认为是因为被告罗燕梅超车引起,责任应该承担大一点,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小买吾超载200%以上,所以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三七开比较合理;虽然被告张小买吾没投保交强险,但是作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赔偿。请求驳回四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罗燕梅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湫山乡东方小学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超前车被告张小买吾驾驶的浙10.606**号拖拉机后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之后原告摔倒后被被告张小买吾驾驶的浙10.606**号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5月2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仙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燕梅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行驶至人行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买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20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燕梅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张小买吾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鉴定情况:2016年4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A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1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髁骨折,左下肢皮肤套脱伤,左膝关节不稳定,左大腿水平大隐静脉损伤。其损伤后遗症: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台华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A17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被鉴定人杨某1所受的损伤及治疗恢复情况,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10.1等筹款及附录A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根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2017年3月8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1车祸致左下肢皮肤套脱伤、左下肢大面积肌肉损伤及左膝关节不稳定等,现遗留体表多处瘢痕形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经评估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12.7%(未达25%)、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分另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总额106204.68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18054.79元),护理费14160元(80天×142元/天+40天×7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0610.4元(2286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236275.08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罗燕梅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基本信息、原告名字修改的证明、台州医院、宁波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材料、报告单、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罗燕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买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2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按照规定对受害人在城市就读的大、中、小学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但本案原告不属于在城市就读的学生,故原告诉称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100610.4元;原告诉称的住宿费,因其只提供了收款收据,又没有提供确为本次事故所必须住宿的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处理、陪同治疗人员误工费问题,因陪同治疗人员误工费系与护理费重复计算,而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36275.0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药费6600元),由被告张小买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张小买吾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原告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0000元(护理费14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83940元);由被告张小买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6670.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9604.68元,由被告罗燕梅承担71683.74元(89604.68元×80%),由被告张小买吾承担17920.94元(89604.68元×20%);上述被告罗燕梅应赔偿的71683.7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7239.91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4443.83元(18054.79元×80%)由被告罗燕梅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燕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83.74元(包括被告罗燕梅已支付的3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77239.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1(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另附汇款账号);被告罗燕梅已支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4443.83元,差额15556.17元,由原告杨某1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由被告张小买吾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91.34元(包括被告张小买吾已支付的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燕梅负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小买吾预交),由被告被告张小买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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