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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天四、叶细家等与张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张某,俞子林,张莉,俞莉霞,俞张棋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张天四,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细家,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根意,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筱容,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子林,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莉,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莉霞,女,199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婺源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第三人俞莉霞母亲),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张棋,男,200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婺源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第三人俞张棋母亲),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诉被告张某、俞子林及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被告张某及两被告与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88,000元;2.存放在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26,171.32元中的20,937元归四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天四与原告叶细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长女张某、次女张根意、三女张筱容。长女张某与被告俞子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开始,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田地陆续被政府征用,其中四原告与被告张某共有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分得征地补偿款110,000元,该笔补偿款应属四原告与被告张某共有。而被告俞子林并非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故其没有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但两被告却未经四原告同意便私自将该笔补偿款全部领走,故四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属于四原告的88,000元补偿款。2012年7月4日,四原告与被告张某再次分得征地补偿款21,841.6元。2014年6月6日,又一次分得征地补偿款4,329.72元。后两次征地补偿款合计26,171.32元,其中有20,927.06元应属四原告所有,但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后两次征地补偿款迟迟未得以分配,目前该款由村委会代为保管。为此,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俞子林辩称,(一)原告张根意、张筱容已出嫁到外村多年,早已不是本村村民,也不再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张根意、张筱容无权享有本村村民待遇,更谈不上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二)关于2008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处理问题,原告张天四与被告俞子林已于2008年6月24日经村干部经手签订了协议书,早已发放分配结束,且被告也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三)关于原告张天四、被告张某同意暂时保存在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按现有的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家庭成员按人头分配,即张天四、叶细家、张某、俞子林、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共同平均分配,以后发生的征地补偿费也应按此原则分配。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征地补偿费26,171.32元由张天四、叶细家、张某、俞子林、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共同平均分配。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述称,其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天四,又名张天赐,其与原告叶细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三个女儿,即被告张某、原告张根意、张筱容。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的户籍一直以来就登记在婺源县××城街道××田××组,并在该村小组承包有集体土地及拥有固定住所。其中,原告张根意、张筱容在分××与婺源县江湾镇荷田村委会、栗木坑村委会村民结婚后,其二人的户籍并未从香田××组迁出。此外,原告张根意、张筱容婚后均未在其夫家所在地分配获得承包地等生产资料,也未参与其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利益分配。四原告的户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A01001418。被告张某与被告俞子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8月结婚后生育了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其中,被告张某的户籍在其出生后登记在香田××组,并在该村小组承包有集体土地及拥有固定住所。被告俞子林在与被告张某结婚后便将户籍从婺源县紫阳镇西坑村民委员会迁入香田××组,并与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共同居住生活。1996年,被告俞子林在香田××组承包了集体土地。后两被告于1999年将户籍迁出香田××组,2000年又将户籍迁入香田××组。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的户籍自出生后便一直登记在香田××组。其中第三人张莉于1996年在香田××组承包了集体土地。两被告与第三人的户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号均为A01002953。2008年,原、被告所在香田××组的部分土地被婺源县有关部门征收,其中就有原、被告户位于小地名“江中”的部分土地,由此原、被告户获得了征地补偿款186,723.75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张天四(甲方)与被告俞子林(乙方)签订《协议》,具体内容是:“甲方与乙方属岳父和女婿关系,双方居住在一起,一直(以)来,在日常生活中,甲、乙双方的思想不统一,意见不相符,于2008年6月24日到村委会进行协调,通过村委会干部、村小组代表作为证人,结合江中征地社保的优惠政策,确保甲方二老(张天四、叶细家)今后生活有保障,经协商,特立如下协议:一、甲方身边现有的现金留给甲方二老在日常生活中人情上下开支。二、甲方在今后小病自负,如遇重病住院由乙方负责。三、该次江中征地,该家庭的征地款除了甲方二老参加社保的参保金,其余的归乙方,因甲方本人还有一年没到退休年龄,因此乙方在该一年里要给甲方2,000元的吃饭钱、生活费。四、如果村小组分人头钱,按人头分到谁的谁所有。五、江中征用水田每亩补助200元,证以乙方的名誉(义)办,补助款归乙方。六、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分得征地补偿款73,983.75元,被告方分得征地补偿款11,2740元。2009年11月5日,四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兹有蚺城区香田村委会武口村小组张天赐因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在家招人,张某与俞子林结成夫妻,二女儿已出嫁,三女儿张小(筱)容跟随父母,因户屋小,居住困难,现在张某与俞子林夫妻和小孩另做房屋一幢,以签立以下协议,以下如张天赐为甲方,张某和俞子林为乙方。1、甲方张天赐与小女儿住老屋,老屋左边的厨房和空地归大女儿俞子林夫妻拆除做屋。2、乙方将原老屋归父母和张小(筱)容居住,以及空闲地归老屋。3、经济作物以生产队分的现况各人归各人无争局(议)。4、父母亲老来的生活不能自负时归张某和俞子林夫妻负责赡养。以上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效。”2012年7月,婺源县有关部门对2008年土地被征收的农户再次补偿发放了粮食补贴,其中原、被告户获得补偿款21,841.6元,该款目前由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村委会代为保管。2014年6月6日,因婺源县有关部门为建设县旅游服务区及外环线修路再次征收了原、被告户的部分茶地,其中原告户获得征地补偿款4,329.72元,该款目前由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村委会代为保管;两被告及第三人户获得征地补偿款8,778元,该款已由被告俞子林领取。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张根意、张筱容、被告俞子林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二是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如何予以分配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相关当事人是否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是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本案中,原告张根意、张筱容、被告俞子林及第三人能否分配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张根意、张筱容、被告俞子林及第三人是否具有香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我国现有国情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业户口,以及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其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综合进行酌定。其中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本质特征,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当形式要件表现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核心要件出发进行判断。(一)关于原告张根意、张筱容是否具有香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到农户,除具有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生产力的功能外,更具有赋予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在土地承包期限内,除法定原因外,一般对农户承包的土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从而在总体上维护了土地承包的相对稳定性。农户承包土地后,当农户内部人员发生变化时,只要其需要依赖该户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就当然地对该户的承包地享有相应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根意、张筱容的户籍自其出生时起便一直登记在香田××组,至今尚无迁移变动,且在该村小组承包有集体土地,尽管其已结婚,但其在婚后并未在其夫家所在地分得承包地等生产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精神,原告张根意、张筱容赖以满足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等基础生产资料仍处在香田××组。故应认定原告张根意、张筱容具有香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其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仍享有相应权利。(二)关于被告俞子林是否具有香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俞子林虽不是原始取得香田××组的户籍,但其是基于与被告张某结婚而通过合法途径加入取得的,尔后该村小组还给其分配了承包地。故应认定被告俞子林具有香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关于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是否具有香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即在出生时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一种是加入取得,即原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系两被告的子女,三人的户籍自出生时起便一直登记在香田××组,并跟随两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其中,第三人张莉还在该村小组承包有集体土地。第三人俞莉霞、俞张棋当前虽未在该村小组承包有集体土地,但这是承包地调整周期原因所造成的,第三人俞莉霞、俞张棋只是暂时未承包集体土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因此,第三人俞莉霞、俞张棋名下虽未登记承包地,但其仍对其所在农户即两被告及第三人张莉所在农户家庭中的承包地享有相应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具有香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原告张根意、张筱容、被告俞子林及第三人有权分配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其次,关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如何予以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农户承包土地后,农户户内人员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无论农户户内人员如何发生变化,只要其需要依赖该户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就当然地对该户承包地享有平等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88,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该笔征地补偿款(186,723.75元)早已签订《协议》进行了分配处理,并已分配完毕。本院认为,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尚未分家,原告张天四作为一家之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自愿与被告订立的《协议》已经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由村委会保管的征地补偿款26,171.32元中的20,937元归四原告所有的问题。(1)对于2012年发放的粮食补贴款21,841.6元,本院认为此时原、被告虽已分家,但该补贴款是针对2008年被征收的土地而发放的,该款应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故对原告主张该款归四原告及被告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2014年因建设县旅游服务区及外环线征地而发放在原告张天四名下补偿款4,329.72元及发放在被告俞子林名下补偿款8,778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该次征地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早已分家分户,且两户各自独立生活并进行生产活动。因此,发放在原告张天四名下的补偿款4,329.72元应属四原告共同所有,由四原告平均分配;发放在被告俞子林名下补偿款8,778元应属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该款实际已由被告俞子林领取。综上所述,对于保存在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村委会的粮食补贴款21,841.6元,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应得9,707.4元,被告张某、俞子林与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应得12,134.2元。对于保存在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4,329.72元,应归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共同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共计可分得征地补偿款14,037.12元,由原告张天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村民委员会领取;二、被告张某、俞子林与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共计可分得征地补偿款12,134.2元,由被告张某、俞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婺源县蚺城街道香田村民委员会领取;三、驳回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计1,292元,由原告张天四、叶细家、张根意、张筱容负担717元,被告张某、俞子林与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负担575元(已由原告张天四垫付,被告张某、俞子林与第三人张莉、俞莉霞、俞张棋应直接支付给由原告张天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