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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2666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申全新、朱秀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全新,朱秀君,嵇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26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单国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旋,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全新,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朱秀君,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嵇亦军,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称:2002年4月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申全新订立《零售借款合同》,由申全新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145000元,期限6个月。朱秀君出具共同还款意见书。嵇亦军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订立《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零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4年7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就上述公证债权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申全新尚有30595.22元本金未能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零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经申请执行,现再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公证的意义和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救济。朱秀君对公证债权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以径直申请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朱秀君主张共同还款意见书无效或具有可撤销情形例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倬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