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万冰与鲍雨、李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冰,鲍春雨,李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722号原告万冰,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员工。被告鲍春雨(曾用名鲍雨),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霞,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万冰与被告鲍春雨、李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雨、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鲍春雨曾合伙经营汽贸公司,后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清算,被告鲍春雨应当给付原告投资款、垫付工资及其他款项、鲍春雨挪用汽车贷款垫付款等总计186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鲍春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偿还,此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欠,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鲍春雨未作答辩。被告李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对沈颖会的调查笔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鲍春雨曾合伙经营汽贸公司,后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清算,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鲍春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鲍春雨欠万冰人民币:186000元,大写十八万六千元整。此款于2015年1月18日前以人民币现金还清。(此欠款包括1,返还汽贸投资款2,运营期间垫付工资及其他垫付款项3,鲍春雨挪用汽车贷款垫付款等。)如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2分支付利息。欠款人签字:鲍雨,2014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万冰与被告鲍春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调查笔录为证,被告鲍春雨不予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鲍春雨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鲍春雨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春雨、李霞共同偿还原告万冰欠款186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债务利息;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春雨、李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