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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廖刚、丁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刚,丁建彬,丁某,沈立芝,王道枝,周大锋,王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刚,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彬,男,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道枝,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沂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立芝,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枝,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沂南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沂南县。原审被告:周大锋,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审被告:王志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廖刚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彬、丁某、沈立芝、王道枝及原审被告周大锋、王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丁某某生前是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我方曾去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居委会工作人员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和缴纳水电费证明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根据出示证明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会计李某某介绍,当时郭某某带着写好的几份证明材料找李某某盖章,说是为了报销住院费用使用,李某某没有核实证明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就按照郭某某带去的证明材料照抄并让郭某某去盖章。至于缴纳水费证明的物业章,也是因为该证明材料加盖了东村居委会的公章,物业办公室以为居委会已经核实才加盖物业专用章。该物业只是东村居委会的一个部门,没有主体资格和出具证明的资格。2、被上诉人王道枝虽然在沂南县购买了房产,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但实际交房日期在2016年即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因此,不能认定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盖沂南县界湖派出所的公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派出所不得出具住址变动情况的相关证明。因此,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为无效证据。而且上诉人对该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存在怀疑,我方申请对该份证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便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该租赁合同仅能证实郭某某和王道枝的房屋租赁关系,但郭某某却出具了死者丁某某的居住证明。二、一审对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驾驶的豫E×××××号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发后幸存人员的描述、现场照片和车辆受损照片,本案的事实是:死者丁合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L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并重击周大锋驾驶的豫K×××××号车后,导致周大锋驾驶的豫K×××××号车失控,撞击上诉人驾驶的豫E×××××号车。上诉人驾驶的豫E×××××号车被撞本身是被动的,该车与丁合亮的车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上诉人驾驶的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令豫E×××××号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丁建彬、丁某、沈立芝、王道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丁合亮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至于三辆车发生事故的顺序,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对其有利的内容,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一般惯例或其他较为充分的证据确定事故责任。王志杰书面述称,案涉车辆豫E×××××号车已于2013年5月27日转让给陈某某,同时将该车辆实际交付,该车所有权已经转移,之后的所有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均由实际所有人处理,与我无关。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应当按照一审划分的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周大锋未作陈述。丁建彬、丁某、沈立芝、王道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沈立枝10206元、丁鑫雨、581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24527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077533.5元,要求被告承担660766.75元;剩余部分保留诉讼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23时许,在新泰高速公路53KM+300M路段,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L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L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燃烧,车上人员死亡。经DNA鉴定,死者为丁合亮。死者丁某某的母亲为沈立芝、死者丁某某配偶为王道芝、育有一子丁建彬、一女丁某、丁某某生前有兄弟姐妹6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2、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新公交证字[2015]第32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有:廖刚陈述:2015年4月22日22时40分左右,我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前边,周大锋驾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后边,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着,我的车突然驾驶转了个弯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周大峰陈述:2015年4月22日22时40分左右,我驾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我老板廖刚驾驶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600M路段(当时廖刚驾车在前边)时,我听到比较大的撞击声,且感到很大的震动以后,我就晕过去了,我的车失去了控制,后来我醒了以后,才知道一辆货车和我的车都冲出了高速公路,翻倒在高速路北边的沟里去了,我看到那辆货车着火了,后来我就去找廖刚,后来在高速路桥下找到廖刚,后来一个路过的人过来,替我们报了警,120来到将我与廖刚拉到医院来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了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乔连水与廖刚的协议书,周大锋和廖刚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廖刚、乔某某、王志杰、周大锋、崔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损失价值为94125元。鲁QL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报废损失价值为304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交尸检报告、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提交2013年3月6日王道枝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村社区顺民物业证明,证实王道枝与丁某某及两个子女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租住郭某某的房屋。提供沂南县界湖街道鸿宇幼儿园证明,证实丁某某之女丁鑫雨在该幼儿园就读;提供王道枝与山东三和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公司证明,证实王道枝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业情况;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收据,证实王道枝和丁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与沂南县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提供丁某某驾驶证明、行驶证明、从业证明,证实丁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廖刚质证意见为,赔偿要求过高,与我方无关,死者不是车主,原告要求车损主体不适格;对事故证明有证据推翻,鉴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尸检报告、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临时租房证明、王道枝从业合同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L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死者丁某某,主挂车挂靠康堡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事故车辆豫K×××××和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刚,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又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54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48元,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廖刚与丁建彬、丁某、沈立芝、王道芝交通事故一案在(2016)鲁0982民初1666号一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材料,死者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刚和被告周大锋,分别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大锋系被告廖刚雇佣司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廖刚承担;被告王志杰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转让,被告廖刚是事故车辆的最终所有人,被告王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K×××××和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刚,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廖刚应在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廖刚作为两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故由被告廖刚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刚主张死者丁某某不是车主,原告要求车损主体不适格,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已认定了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丁某某,挂靠于沂南县康堡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主体适格;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丁合亮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应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中既有农村居民也有城镇居民,按照死者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赔偿,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05元(1年×19854元+6年×19854元/6人+6年×19854元/2人+5年×19854元/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8.78元(3人×12930元/365天×3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24527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刚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216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车损4000元,以上合计224000元;二、被告廖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3805元(630900元+148905元-216000元)、丧葬费29098.5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8.78元、车损120527元,以上合计724449.28元的30%计款217334.78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大锋、王志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52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43元,被告廖刚负担案件受理费3961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了王道枝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加盖公章)、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村社区顺民物业证明、沂南县界湖街道鸿宇幼儿园关于丁合亮之女丁某在该幼儿园就读证明、王道枝与山东三和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王道枝与丁合亮及两个子女自2013年3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郭某某的房屋,王道枝与丁某某的女儿在城区上幼儿园及王道枝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而且丁某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丁合亮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合亮的死亡赔偿金及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本院对其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驾驶的豫E×××××号车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2、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出具了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廖刚和周大锋分别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认定二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丽梅审 判 员  徐献武代理审判员  钱 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钰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