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3民初555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槐树关镇罗曲村*组,现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金家村家属楼,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巩家槽社区*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纸坊街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6********。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95年9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安镇康沟村西沙河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5********。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6年7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家营镇三岔村曾庄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63231996********。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