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鄂DER1**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宇鑫物流实验基地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袁某某)在道路北侧车道相撞,造成陈某、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鄂DER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宇鑫物流实验基地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袁某某)在道路北侧车道相撞,造成陈某、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袁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肇事车辆鄂DER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亲属610000元;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信息表、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资格及所驾车辆合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发生于318国道荆州市沙市区宇鑫物流实验基地门前路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3、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785号、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病检字第96号、9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2016]交鉴字第H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①被鉴定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1mg/100ml,被鉴定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23mg/100ml(属醉酒);②被鉴定人陈某、袁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③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鄂DER1**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对向夹角碰撞接触、两车路面碰撞接触点位于道路北侧西向车道路面,鄂DER1**小型普通客车右A柱部位与前抛运动的陈某身体碰撞接触、右后侧低位处与抛落运动的袁某某身体撞擦接触。4、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6]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证人杜某的证词,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的胞兄,事故发生的当天陈某、袁某某夫妇共骑一辆摩托车正在赶往松滋市老家的途中,于事故后打陈某的电话时由交警告知其陈某、袁某某发生了车祸。6、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6]第3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6)鄂1002民初1848号、185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在保险公司获赔人民币610000元,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2张,证实其归案后对交通肇事经过已作如实陈述。8、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公矫调字(2017)02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管部门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军& # xB;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