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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易利华江久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江久云,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江菊仙,杨秀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红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荃,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江久云,男,苗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吴海梅,女,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秀山县。被告:杨菊花,女,土家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正斌,男,土家族,1976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易利华,女,土家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江菊仙,女,苗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秀模,男,苗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江久云、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王啸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久云、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久云立即偿还80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菊花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号的抵押房屋及被告杨秀模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街×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江久云在原告个贷中心贷款800,000元,约定年利率8.74%,期限一年,至2016年9月10日到期。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一)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以杨菊花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的房屋及被告杨秀模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街×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利息结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久云、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江久云(乙方)、原告(甲方)及被告吴海梅、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杨菊花(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秀山支行2015年个循字第4317012015229007)约定:被告江久云向原告贷款金额800,000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若乙方或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以下权利:①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②收取逾期或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③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未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全部欠款。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海梅、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杨菊花作为本合同担保人,被告杨秀模、江菊仙、杨菊花作为抵押人。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秀模、江菊仙,被告杨菊花分别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载明,江久云向你行申请借款800000元,拟用杨秀模、江菊仙所有的位于中和街道廷昌四街,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杨菊花所有的位于中和街道廷昌四街58号,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提供贷款抵押。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秀模、杨菊花就抵押房产办理了317房地证(押)2015字第01207号抵押他项权证。2015年9月11日被告江久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载明:原告向江久云提供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9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被告按月结付利息。同日,被告江久云向原告出具了贷款金额为800000元元的《借款借据》。从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权证》、《抵押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江久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江久云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按照《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江久云应当按月结付利息,但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未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被告共欠付贷款本金800,000元,应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至贷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关于被告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是否应当为被告江久云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未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全部欠款。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在《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盖印,各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秀模、江菊仙、杨菊花为该笔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久云、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杨菊花名下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号房屋(×房地证×字第×号)、被告杨秀模名下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4街房屋(×房地证×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江久云、吴海梅、杨菊花、杨正斌、易利华、杨秀模、江菊仙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智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