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和与曹秀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和,曹秀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315号原告:李文和,男,1943年7月8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曹秀英,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文和与被告曹秀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和及被告曹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金平县金河镇××村民××一间60平方米土墙石棉瓦顶住房(价值6000元)归原告,由原告补偿给被告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份按照民族习俗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共同建盖一间60平方米土墙石棉瓦顶住房,同居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5年10月回儿子家生活至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秀英辩称,房子是我和原告一起建盖的,无论如何我都不会把房子给原告,离开这个房子我就没有住处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份按民族习俗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2007年原、被告共同建盖的一间土墙石棉瓦顶住房,没有房产证。同居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10月回儿子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结婚应当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李文和与被告曹秀英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均有权利要求分割,本院综合双方实际情况后认为,原告李文和与被告曹秀英同居期间共同建盖土墙石棉瓦顶住房一间,归原告李文和管理使用,由原告李文和给予被告曹秀英适当补偿较为适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文和与被告曹秀英同居期间共同建盖的土墙石棉瓦顶住房一间,归原告李文和管理使用,由原告李文和补偿被告曹秀英人民币4000.00元,给付期限为被告曹秀英搬离房屋时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