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陶丽勇、陶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陶丽勇,陶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76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诉讼代表人: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王君委,该支行员工。被告:陶丽勇,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陶柏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被告陶丽勇、陶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陶丽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15065.35元);二、判令被告陶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丽勇、陶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被告陶丽勇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丽勇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70%本金,被告陶柏成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180000元贷款。自2016年1月21日至今未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8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承保本金的70%代偿贷款本金126000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陶丽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利息、罚息共计为15065.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15065.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陶丽勇、陶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