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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阮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阮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第1106号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社区66号粼江峰景小区。法定代表人:杜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玉华,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阮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被告阮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租金28572.10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租金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用5043.50元;4.判决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5.判决被告支付水费120.80元,电费678.6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和《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业主全权委托发展的粼江峰景小区x号门面房(39.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合同期内按32.00元/平方米收费,租赁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每年租金递增10%。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按5个月的租金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的年月日后,双立约定租金的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支付了2015年4月25日前以一年租金,对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租金一直不交。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催收无果。《商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按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收取物业管理费,在每月30日之前缴费。但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至今一直不交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阮玉华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与其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和《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属实。是因原告凭白条乱收水电费,说不清水电费的价格组成,所以才没有交水电费。由于原告在2015年1月停了我的水电,致使我无法经营,所以在当月我就将租赁房的钥匙退还给了原告方与我签订合同的人张某某,不再租赁此房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如下:原、被告对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和《商业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的水电费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在2015年3月左右是否停了被告租赁门面的水电;三、被告是否在2015年3月就将租赁的门面钥匙退还给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案涉《商业租赁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租赁商铺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商业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水、电、卫生费为代收代缴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费120.80元,电费678.60元,仅提供了两份不知何时粘贴在案涉门面侧的《缴款通知单》复印件,在这两份通知单上称被告从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起就开始分别欠交电费、水费、租金。却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其诉请的水、电费的具体组成情况。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态自愿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准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收费专用章的《收据》原件壹份,此收据记载2017年4月27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014年7月-2016年10月的水费86.7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678.60元。被告称原告在2015年1月就停了其租赁门面的电,致使其无法经营。提供的证据就是2017年4月27日原告出示的收其欠交水、电费的《收据》,此收据只能证明被告租赁门面在2015年1月后没有产生用电,但以此就证明是原告停了其用电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因原告在2015年1月就停了其租赁门面的用电,致使其无法经营,所以被告在2015年大约3月就将租赁房的钥匙退还给了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张某某,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但被告却不能提供张某某承认收到其退还租赁房钥匙和同意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在2015年大约3月就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是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但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除了请求判决案涉《商业租赁合同》所涉的租金、违约金、水、电费外,另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房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一是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二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庭审中法庭当庭释明后,让原告在二个法律关系中选择一个,原告拒绝选择,故本院按立案案由进行审理。对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作评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阮玉华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不仅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更有失诚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租金2857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房屋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租金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逾期超过30天支付租金应当按5个月的租金支付违约金,5个月的租金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39.65平方米*32.00元/平方米*5个月=6344.00元。现原告起诉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金额小于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是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租金,但原告无法说明2015年和2016年分别各欠多少租金,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各欠原告租金1428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租金28572.10元(贰万捌仟伍佰柒拾贰元壹角)。2015年所欠租金14286.05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年所欠租金全部兑现之日止;2016年所欠租金14286.05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年所欠租金全部兑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阮玉华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给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