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古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30号原告: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原告古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于XX”。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2010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已六七年。2012年正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至今,被告仍未回家,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于某未作答辩。原告古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婚姻登记情况;2.五莲县洪凝街道下水峪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古某2、于某2的证言,用于证明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古某与被告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于XX”。于启航现跟随原告古某生活。2012年2月,被告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3日,原告古某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于某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因被告于某离家出走,原告古某与被告于某分居生活已逾五年,虽经本院劝解,原告古某仍坚持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古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于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直接抚养于启航的义务,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于启航应由原告古某直接抚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子于启航由原告古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