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45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某某,男,34岁许,汉族。被执行人鱼某某,男,35岁许,汉族。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5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鱼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11600元);由被执行人鱼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高某偿还借款29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高志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11600元);由被执行人鱼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高某偿还借款29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高志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高某自愿与被执行人鱼某某私下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高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