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黄泥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与郭某(系被告人林某妻弟)等人在醴陵市板杉乡长坡口村岭上组百惠超市前闲聊时,王某某因找郭某维修水管一事与郭某和被告人林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后王某某叫来被害人王甲某等人帮忙,打斗中,被告人林某持铁棍将王甲某手臂致伤。经鉴定,王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2日,王甲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某、肖某、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林某、郭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甲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冲突升级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