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连丽丹与何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丽丹,何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712号原告:连丽丹,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东生,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连丽丹与被告何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丽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丽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东生立即偿还连丽丹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两次借款的利息均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7个月2800元)。事实和理由:何东生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连丽丹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7日再次向连丽丹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并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次借款后何东生均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后至今拒不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连丽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何东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何东生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向连丽丹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7日何东生再次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向连丽丹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两次借款何东生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交由连丽丹收执。两次借款何东生均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连丽丹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何东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连丽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东生向连丽丹借款,有连丽丹提供的借款合同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属定期借贷关系,何东生现逾期未还款,已属违约,故连丽丹起诉要求何东生返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连丽丹诉求何东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何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连丽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何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丹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