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清秀与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秀,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328号原告:李清秀,女,土家族,余庆县人。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法定代表人:张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梅,公司员工。原告李清秀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秀、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9日,被告在修建本公司所在地商品房屋工程时,由于资金短缺,公司找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一年,被告承诺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总是以诸多理由推诿、敷衍,态度非常恶劣,甚至电话都不接,一直拖延至今,之间多次催讨未果。借据及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50000元无异议,现在公司困难、资不抵债,只能想办法偿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现在区政府的处理意见,从2008年开始就不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5%,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并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后,即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08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清秀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李清秀向本院申请退还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