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132号原告:李某1,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石家庄市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服本院(2016)冀01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460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被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李某1生活,被告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偿还共同债务1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鉴于此种情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0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流产,并且被告对原告不忠实,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2009年,经被告同意,原告向他人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因女儿李某2从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有较高的收入、学历,能更好的抚养女儿。原告脾气暴躁、没有耐心、不适合照顾女儿,故要求李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井陉矿区××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奇瑞瑞虎汽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创维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伪造债务将汽车过户到他人名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楼房已经付清全款148000元,并于2010年交付使用,房产证尚未发放,请求判决归被告和女儿居住使用,并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李某2,现随原告李某1生活。左某曾起诉要求与李某1离婚,本院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李某1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诉讼中被告左某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购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存放于被告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存放于井陉矿区××楼××单元××室家中);购买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2015年3月19日该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周建。原告李某1自2002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共计17811.69元,2014年1月后未缴纳养老保险;其未开设公积金账户。被告左某于2014年4月25日开立公积金账户,截至2017年4月13日账户余额共计33433.84元;2014年2月起在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截止2016年12月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存部分本息合计13529.66元。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单位集资建设福利住房,为照顾其单位因公牺牲民警李铁林(李某1之父,2004年去世)的配偶毕秀风(李某1之母),将位于井陉矿区××楼××单元××室的分房指标分配给毕秀风,该楼房于2011年建成交付后,一直由毕秀风、李某1、左某、李某2居住使用,现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分别于2005年6月交款50000元、2009年8月交款90000元、2011年交款8000元。其中2009年9月交款90000元的缴款单(回单)上载明交款人为李某1。另查明,左某现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井陉矿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左某提交的(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35号卷宗中的调查收据证据申请书、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本院调取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2015年6月5日和2016年6月16日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被告左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左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李某2出生后与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至今仍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再加上原告母亲有固定的住所,从有利于李某2的健康成长考虑,李某2随原告李某1生活较合适。被告左某作为李某2的母亲,其应当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左某的工资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请求,综合考量每月给付800元为宜。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左某辩称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46吋彩电一台、雅马哈和捷安特电动车各一辆,原告只认可雅马哈电动车和捷安特电动车,而被告左某未能就冰箱、彩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雅马哈电动车、捷安特电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捷安特电动车存放在原、被告家中,雅马哈电动车由被告使用,故捷安特电动车归原告李某1所有,雅马哈电动车归被告左某所有。关于被告左某主张原号牌冀A×××××奇瑞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购车时未借款,现该车仍由李某1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1也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且该车已转移过户他人,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均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李某1未开设公积金账户,其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共计17811.69元,被告左某公积金账户和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存部分共计46963.5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64775.19元。因双方均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离婚不是提取公积金的理由,因此,就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存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双方应当相互折抵。双方折抵后,被告左某就养老保险、公积金的差额应当给予原告李某1补偿14575.90元。被告左某主张位于井陉矿区××楼××单元××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争议房屋系李某1父亲单位的集资福利住房,是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为照顾原告母亲而分配给原告母亲居住使用的,且该楼房交付使用后也一直由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现该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对于被告左某称井陉矿区××楼××单元××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楼款148000元,双方均认可交款数额。但原告李某1主张分三次交纳的购房款均是其母亲出资,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其母亲相关的存取款记录,亦未能证实其母亲出资。被告左某主张三次交纳的购房款均是原、被告出资,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到了90000元购房款的交款单(回单),载明交款人为李某1,但未能调取到另两次的交款单据。原、被告均主张三次的交款单由对方持有,但双方均未提供,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购房款交纳通常记载同一人的惯常作法,故认定三次交款的交款人均为李某1,购房款148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均分。鉴于现该楼房由原告李某1与其母亲共同居住,故原告李某1给付被告左某74000元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认为流产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的行为,其也不存在不忠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共同债务120000元。在本院2015年6月5日开庭笔录和2016年6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无债权、债务,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左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李某1生活,被告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李某2抚养费800元,至李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1所有;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左某所有。四、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共14575.90元。五、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左某购房款74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左某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惠芳审 判 员 王彦涛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路军书 记 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