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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75号原告: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樊宏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丽,女。原告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福特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快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悦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郭秋丽、被告通路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风险防范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2、被告返还服务费250,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招商项目组建专业的招商团队,并根据招商项目的评估情况对招商项目进行广告策划及推广,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风险防范金及250,000元服务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服务和交付任何服务成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运营计划,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通路快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届满,但既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风险防范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同意;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完成相应工作,被告不予同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明确是何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双方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风险防范金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50,000元、原告签署《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风险防范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于被告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同意解除合同之时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除了为原告的“顽胃食族”项目提供招商服务外,还应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提供招商��统动态优化服务。该招商系统动态优化服务分为三个模快(模块一:项目亮点提炼与项目优势打造;模块二:商机包装及招商成交工具;模块三:招商外包执行过程中商机包装及招商成交工具的动态持续优化)。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模块一与模块二的服务,应向被告支付250,000元服务费。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服务、未交付任何服务成果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被告则提供由原告盖章确认的《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表示,该确认函系被告为了尽快进入招商阶段,在未完成所有模块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盖章确认的,该确认函中所载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顽胃食族项目阶段优化成果》文件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每个模块所应包含的具体服务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的内容,被告系请原告就前期商机包装阶段的工作,即模块一、模块二的工作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则在“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及要求”的验收结论处盖章。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提供的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的具体不符,但本院注意到,合同附件一中有“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具体模快中内容作出调整的情况,出现内容调整时则以双方实际调整、甲方最后确认的内容为准”的约定,故即使被告提交工作成果的某些项目与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工作成果不符,也不能排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具体模块内容作出调整的情况。双方既已约定具体模块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内容为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签署《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时即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其主张系在被告未完���所有模块内容的情况下盖章确认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签署《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模块一、模块二的服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风险防范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2.5元,由原告北京悦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6.79元,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1,78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