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格与色吉拉胡、吴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色吉拉胡,吴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46号原告金格,女,蒙古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个体。被告色吉拉胡,男,蒙古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达日吐嘎查94号。被告吴岩峰,男,蒙古族,1984年2月8日出生。原告金格诉被告色吉拉胡、吴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被告色吉拉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格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色吉拉胡向我借款金额81900.00元,由被告吴岩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现将原约定逾期不还的事项依法变更为: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金额819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13个月零18天,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为22276.800元,本息合计共104176.8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0.02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色吉拉胡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暂时没有钱给。被告吴岩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色吉拉胡向原告借款81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日,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13个月18天,利息22276.80元,本利合计104176.8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以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被告吴岩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色吉拉胡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岩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故吴岩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吉拉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格借款本金81900.00元,利息22276.80元【(81900.00元×0.02元×13个月)+(81900.00元×0.02元÷30天×18天)】,本利合计104176.8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二被告吴岩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减半收取119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