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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与韩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西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韩某某赔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明显系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韩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于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系其自己行为造成,理应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上诉人已按规定向其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韩某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再行赔付精神抚慰金。韩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这个事情对我打击很大,我无依无靠,我要求的抚慰金根本不过分,请求法庭支持我的诉请。赵某某辩称:支持一审判决。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355.00元,其中韩某某的医疗费122657.45元、误工费22440.00元、护理费48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51227.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拖车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李浩凡的死亡赔偿金465700.00元、丧葬费28405.00元、医疗费1070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3366.00元、殡仪馆服务费1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967887.72元,按照40%的责任计算,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剩余4003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13时50分,原告韩某某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1260公路+900米处急转弯路段时,与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丰田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号车驾驶人韩某某、乘车人李浩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及乘车人李浩凡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原告韩某某住院1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22811.44元。李浩凡住院33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出血、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左眼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肺部感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5736.05元。2016年4月1日,原告韩某某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7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与李浩凡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浩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22861.4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104.8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确定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12585.60元(104.88元/天×120天);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确定为100天,原告聘请了护工,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标准220.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2000.00元(220.00元/天×100天),超出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2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2.李浩凡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05736.0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5700.00元、丧葬费28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33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殡仪馆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180.09元。其中鉴定费10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3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39180.09元,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12万元,除去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已付的5万元,再支付7万元。原告韩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19180.09元,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付,共计赔付215754.03元。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因重新鉴定系该公司申请,且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等级并无变动,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向原告韩某某赔付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及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万元,剩余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75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韩某某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5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13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21.00元。二次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同时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应予纠正。该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从韩某某的损失总额中减去,然后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经计算,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180.09元(840180.09-20000)。其中鉴定费10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韩某某与张某某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张某某承担300元。韩某某的剩余损失819180.09元,上诉人人保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某某的损失先行赔付12万元,除去人保西夏支公司已付的5万元,再支付7万元。韩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99180.09元,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付,共计赔付209754.03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及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万元,剩余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韩某某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75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754.0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韩某某负担1132.00元,张某某负担2521.00元;二次鉴定费1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