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国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085号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08。法定代表人:侯纪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国岩,男,1954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被告刘国岩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岩(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987.8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温馨家园锅炉房改造投资运营项目BOT合同》,合同约定了2014年-2029年度15个供暖季由我公司负责“温馨家园东区、温馨家园西区、晶彩亦庄小区”的供暖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相关费用。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以上三个小区的全部业主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供暖服务,但被告并未向我公司交纳相关的服务费用。被告作为温馨家园小区西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3.1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有义务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系涉案房屋业主,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及欠费期限属实,主要是因为暖气不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原告与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馨家园锅炉房改造投资运营项目BOT合同》,主要内容为2014年-2029年15个供暖季由原告负责温馨家园小区供暖设备的改造及供暖工作,收费标准为居民住宅为30元/平方米。后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2016年两个年度的供暖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接受涉案小区开发商的委托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相应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暖气不热的意见,鉴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岩给付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49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国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苏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