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燕平、吴家杰等与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平,吴家杰,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604号原告:陈燕平,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吴家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原广宁县拼沙厂)。法定代表人:董世豪。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燕平、吴家杰诉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燕平、吴家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燕平、吴家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燕平、吴家杰负担。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