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丁凯与被告柴淑叶、第三人丁英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凯,柴淑叶,丁英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331号原告:丁凯,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平,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柴淑叶,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丁英民,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凯与被告柴淑叶、第三人丁英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平,被告柴淑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第三人丁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凯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第三人丁英民与被告柴淑叶签订了各一万袋的香菇棒的供货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整。2015年5月,经被告柴淑叶与原告、第三人丁英民算账,被告柴淑叶告诉原告与第三人丁英民一个香菇棒4元,原告共付款40000元,第三人丁英民付款43000元。2015年6月,第三人丁英民拉回3车香菇棒总计13000袋,第三人丁英民按照市场价格3.5元留12285袋,剩余715袋留给原告。2015年7月,原告听石门其他种植户说每个香菇棒成本不足3元,感觉上当,向闻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以被告柴淑叶不到场为由,没能立案。原告认为其留下的725袋香菇棒价值为2500元,因其总共支付被告柴淑叶40000元,剩余37500元被告柴淑叶应当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淑叶返还香菇棒款3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柴淑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柴淑叶辩称,被告与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不是香菇棒买卖合同,是香菇棒委托加工合同;收到原告丁凯4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购货款,是原告丁凯交给被告的合伙加工香菇棒的投资款,用于购买锅炉等设备设施和原、辅材料。原告丁凯于2015年6月7日拉走香菇棒6800袋,剩余2588袋留在大棚,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丁凯,原告丁凯拒不拉走,被告将原告丁凯留下的2588袋香菇棒、钢架等设备设施托管给他人,同时导致被告多支付1年土地租赁费用。原告丁凯捏造事实到闻喜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到闻喜县公安局说明了情况,闻喜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原告丁凯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丁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英民述称,原告丁凯、第三人与被告柴淑叶有一份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柴淑叶总共付款43000元,后从被告柴淑叶处拉走三车共计13000袋香菇棒,经问他人每袋香菇棒成本价为2—3元,第三人按照每袋3.5元给自己留下12285袋,剩余的留给了原告丁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柴淑叶签订《香菇种植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现种植香菇贰万袋,经与乙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一)现付乙方叁萬元现金(30000),(二)在香菇棒过程中,按进展付余款,(三)甲方所摊的东西归甲方所有。二、乙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一)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香菇的质量和数量,不能以假乱真,乙方负责提供合格的生产用种,(二)香菇进入种植地,乙方要随时上门指导和服务,要随时保持联系,(三)香菇棒的养菇在外地,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所摊进的设备在没有商量的情况下,甲方可不付任何费用。”2015年5月,被告柴淑叶与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对香菇棒单价进行了商定。原告丁凯于2015年6月7日前后分三次向被告柴淑叶付款40000元;第三人丁英民向被告柴淑叶付款43000元(其中现金40000元,其妻子在被告柴淑叶处工作工资抵顶3000元),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作为合同甲方共向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柴淑叶付款83000元。2016年6月,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从被告柴淑叶处拉走香菇棒13000袋,原告丁凯留715袋,第三人丁英民留12285袋。2015年7月,原告丁凯以香菇棒价格过高为由向闻喜县公安局报案,闻喜县公安局未予立案。后被告柴淑叶催促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拉走剩余香菇棒,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没有拉走,被告柴淑叶将大棚钢架、锅炉及剩余香菇棒委托给案外人杨晓雷保管至今,香菇棒现已全部报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香菇种植协议》一份、条据三张、证人杨晓雷证言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与被告柴淑叶签订的《香菇种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香菇种植协议》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丁凯在认为被告柴淑叶给其定作的香菇棒价格过高时,理应在柴淑叶未完成承揽内容时立即通知被告柴淑叶解除合同,但原告丁凯在与被告柴淑叶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行使这一权利。2015年7月,被告柴淑叶已完成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香菇棒种植协议的主要内容,原告丁凯、第三人丁英民在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柴淑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拒绝拉走剩余的香菇棒,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二人自负。关于原告丁凯所述的13000袋香菇棒自己只留下715袋的问题,这是原告丁凯与第三人丁英民作为合同甲方内部对香菇棒的分配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丁凯要求被告柴淑叶返还香菇棒3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原告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