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美枝、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枝,罗田县津罗食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7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美枝,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法定代表人:黄汉光,该厂厂长。上诉人李美枝因与被上诉人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美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是由罗田县供销合作社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后被上级主管单位罗田县供销社以改制为名变更为罗田县津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和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在变更过程中,明确约定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的各项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承担。原津罗制药厂在变更前既没有增资扩股,也没有变更法人和企业性质,属于典型的企业自主变更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未答辩。李美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美枝应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要求,买断工龄时由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支付李美枝经济补偿金21340元;2、罗田县津罗食品厂缴清李美枝2009年至买断工龄时的养老保险金,并返还李美枝其间个人代替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已缴纳的年限的应由罗田县津罗食品厂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28089.6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李美枝的诉请及理由可知,其与津罗食品厂的纠纷系因津罗食品厂的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津罗食品厂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津罗食品厂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津罗食品厂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李美枝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罗田县国有企业民营改革领导小组于2003年9月25日下发了《关于的批复》(罗企改[2003]26号),该文件载明“经研究,原则同意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按此实施方案进行改制”。该领导小组又于2014年12月10日下发了《关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罗企改[2014]3号),文件载明“根据罗田县人民政府[2013]16号《关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和津罗制药厂改制工作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一、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分设立的津罗食品厂承继……。二、罗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原出资人身份将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为罗田县津罗制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的改制行为是否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罗田县国有企业民营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的批复》(罗企改[2003]26号)及《关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罗企改[2014]3号)可知,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的改制方案系由罗田县国有企业民营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其改制行为亦系在罗田县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间产生的纠纷因其不属于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故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李美枝认为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的改制行为系企业自主变更行为,非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