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雄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雄,曾用名李茂雄,男,生于1993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榆盘乡徐黄村徐黄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雄雄乘天水市妇幼保健院办公室无人之机,盗得霍晓兰挎包内现金1400元、银行卡2张,于当日18时许在秦州区东十里铺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多次盗刷银行卡现金21900元,又给自己的银行卡转账39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雄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适用缓刑,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雄雄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雄雄系天水市妇幼保健院聘用人员,工作中因琐事对同科室的霍晓兰心存不满,并从霍晓兰与家人的通话中获知霍晓兰的银行卡密码。2017年2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雄雄趁办公室无人之机,从霍晓兰的黑色单肩挎包内盗取现金1400元、中国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被告人李雄雄下班后先到岷山厂对面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了余额,担心在秦州区的银行取款被民警发现,便乘车至麦积区二十里铺甘肃省工业学校旁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从所盗霍晓兰卡号为62284821184047125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二次取现金1900元,从所盗霍晓兰卡号为6217868500001356603的中国银行卡上分8次取现金20000元。后李雄雄又乘车到麦积区花牛镇邮政储蓄所自动柜员机上,从霍晓兰中国银行卡中给自己卡号为62284821184084591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入3900元。以上,被告人李雄雄共盗窃27200元。另查明,失主霍晓兰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银行取现短信后报案,公安民警经调查发现李雄雄有作案嫌疑,当晚霍晓兰电话联系李雄雄见面后,李雄雄主动退还所盗现金23300元,后其妹妹李彩霞退赔39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雄雄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霍晓兰的报案与陈述,证人杨赟、李彩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霍晓兰手机短信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雄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