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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理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677号原告:徐理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王远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理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等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3490.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鲁F×××××、鲁YC0**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冯腾飞驾驶鲁F×××××、鲁YC0**挂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上行驶至821KM处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受伤。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就商业险部分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成朝的精神伤残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施救费过高;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理明系鲁F×××××、鲁YC0**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YC0**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座。2016年1月2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冯腾飞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21KM处,因操作不当撞断路边护栏后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于成朝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冯腾飞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7640元。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地江苏产生的施救费用为37330元、从江苏到莱阳的施救费用为18000元。投保车辆停车费为200元。事故后,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F×××××、鲁YC0**挂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3563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5637元。鉴定费为2621元。投保车辆拆检费为6000元。投保车辆乘车人于成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淮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疗,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8417.94元,伤后需休治5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于成朝住院期间由徐理明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护理费为1397.7元(34012元/365天*15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对于成朝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成朝2016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包含相关检查费用)为3546元。于成朝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并于2014年6月10日在莱阳市锦绣佳苑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于成朝的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3727元(34012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徐理明已将于成朝的全部损失赔偿完毕。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休治证明、检查费单据、鉴定报告书、维修费单据、拆检费发票、汽修厂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高速施救协议书、车辆清障登记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路产损坏通知书、赔偿单据、房屋买卖合同、驾驶证、上岗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15637元、路产损失17640元、医疗费8417.94元、误工费3727元���护理费1397.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5330元(37330元+18000元)、车损鉴定费2621元、精神鉴定费3546元、拆检费6000元、停车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80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精神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因关于于成朝的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按照正常程委托,××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15637元、车损鉴定费2621元、拆检费6000元、路产损失17640元、施救费5533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417.94元、误工费3727元、护理费1397.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伤残鉴定费3546元,共计28349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理明保险理赔款28349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铭媛 微信公众号“”